世界人權宣言

 

序言

茲鑒於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復鑒於人權之忽視及侮蔑恆釀成野蠻暴行,致使人心震憤,而自由言論、自由信仰、得免憂懼、得免貧困之世界業經宣示為一般人民之最高企望,

復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挺而走險以抗專橫與壓迫,人權須受法律規定之保障;

復鑒於國際友好關係之促進,實屬切要;

復鑒於聯合國人民已在憲章中重申對於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之信念,並決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會進步及較善之民生;

復鑒於各會員國業經誓願與聯合國同心協力促進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行;

復鑒於此種權利自由之公共認識對於是項誓願之澈底實現至關重大;

大會爰於此

頒佈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所有國家共同努力之標的,務望個人及社會團體永以本宣言銘諸座右,力求藉訓導與教育激勵人權與自由之尊重,並藉國家與國際之漸進措施獲得其普遍有效之承認與遵行;會員國本身之人民及所轄領土人民均各永享咸遵。

第一條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第二條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或他種身分。 且不得因一人所隸國家或地區之政治、行政或國際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地區係獨立、託管、非自治或受其他主權上 之限制。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第四條

任何人不容使為奴役;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能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

第六條

人人於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上主體之權利。

第七條

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

第八條

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

第九條

任何人不容加以無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

第十一條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二.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個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一.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

二.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

第十四條

一.人人為避迫害有權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身之所。

二.控訴之確源於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於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行為者,不得享受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任何人之國籍不容無理褫奪,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

第十六條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結合期間及在解除婚約時,俱有平等權利。

二.婚約之締訂僅能以男女雙方之自由完全承諾為之。

三.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第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單獨占有或與他人合有財產。

二.任何人之財產不容無理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其改變宗教或信抑之自由,及其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教義、躬行、禮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第十九條

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收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

第二十條

一.人人有平和集會結社自由之權。

二.任何人不容強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二十一條

一.人人有權直接或以自由選舉之代表參加其本國政府。

二.人人有以平等機會參加其本國公務之權。

三.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力之基礎;人民意志應以定期且真實之選舉表現之,其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並當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為之。

第二十二條

人既為社會之一員,自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個人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需之經濟、社會及文化各種權利之實現;此種實現之促成,端賴國家措施與國際合作並當依各國之機構與資源量力為之。

第二十三條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平優裕之工作條件及失業之保障。

二.人人不容任何區別,有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人人工作時,有權享受公平優裕之報酬,務使其本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足以維持人類尊嚴,必要時且應有他種社會保護辦法,以資補益。

四.人人為維護其權益,有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休息及閒暇之權,包括工作時間受合理限制及定期有給休假之權。

第二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康樂所需之生活程度,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種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

二.母親及兒童應受特別照顧及協助。所有兒童,無論婚生與非婚生,均應享受同等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一.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教育應屬免費,至少初級及基本教育應然。初級教育應屬強迫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以成績為準。

二.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應謀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宗教團體間之諒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促進聯合國維繫和平之各種工作。

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決擇之權。

第二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同襄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

二.人人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有享受保護之權。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受本宣言所載權利與自由可得全部實現之社會及國際秩序。

第二十九條

一.人人對於社會負有義務;個人人格之自由充分發展厥為社會是賴。

二.人人於行使其權利及自由時僅應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種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謀符合民主社會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條件。

三.此等權利與自由之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反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

第三十條

本宣言所載,不得解釋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以任何活動或任何行為破壞本宣言內之任何權利與自由。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百八十三次全體會議